在我过法律体系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条件有着严格至极的制约与限制。
根据我国著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发起人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从公司正式宣告成立的那一天开始算起,在长达一年的期限内是绝对禁止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以及质押行为的。
而同样出自于该法,并且被誉为《民法典》的第四百四十三条则进一步强调指出,如果需要将股权作为质押物,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办理出质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