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为实现其债务,或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可以合法地以以下各类财产设定抵押权作为担保:
(一)包括建筑物以及其它各种土地附着物在内的不动产;
(二)建设用地上的土地使用权;
(三)海域上的使用权;
(四)用于制造、加工的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与成品等动产;
(五)尚在建设过程中的建筑物、船只、飞机等;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抵押之外的其他任何财产。
抵押人可将上述各项财产合并为一个整体进行抵押。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