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具体条款之规定,针对厂房实施的拆迁活动应给予以下项目相应的赔偿:
1.对被征收房屋本身价值进行的补偿;
2.因征收行为引发的搬迁及临时安置所需费用的补偿;
3.由于征收房屋导致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在征收过程中,若涉及到房屋搬迁,房屋征收部门有义务向被征收方支付相应的搬迁费用;
如果被征收方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作为补偿方式,那么在产权调换房屋正式交付之前,房屋征收部门也必须向被征收方支付临时安置费用或提供周转性住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