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乃指行为人在进行某项特定犯罪活动时,其所采取的行为手段或最终导致的后果又触犯了其他不同的罪名。
在此种情形下,牵连犯便属于裁判过程中的一罪范畴,故应遵循从一重罪论处的审判原则。
也就是说,对于牵连犯案件,我们应当采用吸收的思维模式,根据所有涉及到的数个行为中所触犯的各个罪名当中,犯罪性质最为严重的那一罪行进行判罚。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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