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所有的格式合同均需履行备案手续。
然而,以下几种类型的格式合同则应当依法予以备案:
首先,旅行类合同;
其次,关于电力、供水、燃气供应类的合同;
再者,关于房屋的买卖、租赁及相关的中介、委托等方面的合同;
接下来就是关于住宅物业管理以及住宅装修类的合同;
另外,还包括传统的邮政、电信服务类的合同;
最后,涵盖交通运输各个角落的各类合同,如车辆票、船票、机票以及保险单等等。
诸如车票、船票、机票这些常被称为制式合同或格式合同的具体实例。
这种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化合同、规范化合同及一次性合同,其含义是由一方预先拟定
合同条款,而合同的另一方只能表示全盘接受或完全拒绝。
因此,对于那些非拟定条款的一方
当事人来说,若想签订此类格式合同,便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合同的所有条件;
否则,他们将无法达成任何协议。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随处可见的车票、船票、机票、保险单、
提单、仓单以及出版合同等,皆属于此类制式合同、格式合同的范畴。
格式合同的无效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具有法律或行政
法规明文禁止的事项,或者严重违背
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事项;
第二,存在明显的
欺诈或
胁迫行为,且对国家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况;
第三,提供格式条款的
合同当事人通过不公正的方式免除了自身的义务,或者加重了对方的责任。
格式合同之所以能够产生并广泛应用,其背后的社会经济基础是至关重要的。
通常情况下,某个行业的垄断现象、交易内容的重复性、交易双方对便捷性和时效性的追求,都会促使制式合同的出现并在商业活动中得到广泛应用。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格式合同的
要约面向广大公众发布,并详细规定了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内签订该合同所需的全部条款;
第二,制式合同的条款是由单方事先制定的;
第三,格式合同条款的固定化使得对方当事人无法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
第四,格式合同通常采用
书面形式;
第五,格式合同(尤其是涉及到商品和服务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方通常拥有绝对的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而另一方则往往是众多的、分散的
消费者。
《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
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