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诉抗辩权乃指在一般保证的情形下,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尚未经过审判或仲裁、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进行强制执行后仍然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之前,享有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力。
依据我国民法典之规定,以下几种情况下,不允许保证人行使此项先诉抗辩权:
(1)当债务人下落不明,并且再无任何财产可以供执行;
(2)若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案件;
(3)如果债权人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或者债务人已经失去了履行债务的能力;
(4)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了本条款所赋予的权利。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