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抗诉的实施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地方各级检察院具有相应的职责权限。
在司法实践中,抗诉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依照上诉程序进行的抗诉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展开的抗诉两大类别。
前者具体描述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就其所在级别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申请;
而后者则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各级法院或者上级检察院有权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申请。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