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建筑施
工资质的企业签署的建设
承包合同视为无效。
根据法律明文规范,此类企业并不具备承揽相关工程项目的资格,因而由此缔结的建设承包合同亦因直接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
法规的规定,而被判定为无效。
所谓
无效合同,是相较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概念,它是指尽管合同已经依法成立,然而由于其内容或形式上触犯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
公共利益,故此应当被认定为自始无效的合同。
值得我们关注的是,无效合同并非是与有效合同相对立的概念,其核心内涵在于,合同虽已成立,却因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被确认为无效。
换言之,无效合同乃是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但由于其缺乏生效要件,无法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并未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时,所缔结的合同都将被视为无效合同:
(一)一方
当事人采用
欺诈、
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即合同并非在双方真实意愿表达的基础上达成;
(二)当事人之间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三)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合同的履行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五)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具备相应的
民事行为能力;
(六)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合同具有如下几个显著特点:
1、
违法性,这是指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2、不履行性,这是指当无效合同被确认之后,当事人不得依据该合同进行实际履行,并且也无需承担不
履行合同的
违约责任;
3、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这是因为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家对此不予认可和保护。
一旦无效合同被确认,其效力将具有溯及力,使得该合同自订立之日起便失去了法律约束力,未来也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转变为有效合同。
《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
承包人订立
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
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