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反垄断法中,对于侵犯商誉的不当商业行为,其构成要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该行为的实施者应当是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其次,如果存在其他第三方因经营者的指令而进行诋毁商誉行为,则可以视作共同侵权行为人;
第三,经营者进行诋毁的目的在于损坏竞争对手的商誉以获得竞争优势,这无疑反映出其主观上的恶意和故意。
同时,他们通常会利用广告、媒体发表文章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手段来传播虚假信息,使得用户和消费者无法了解真实情况,进而对被诋毁的经营者产生误解或疑虑,导致他们不愿或停止与其进行商业往来。
此外,诋毁行为必须指向明确的对象,即一个或多个具体的竞争对手。
最后,所传播的虚假信息必须对竞争对手的商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也就是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商誉主体的整体评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