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定义和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该罪名的犯罪客体会对我国现行的关于企业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各项债权人、其他发起人、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其次,该罪名的主体具有特定地位,仅限于公司内部的发起人和股东这两类人群。
再者,从客观角度来看,此类违法行为主要体现为违背了公司法的特定要求,包括没有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货币或实物、没有完成相应的资产转移等情况,同时还包含虚假出资,以及在公司成立之后进行的抽逃出资活动,且涉及到的资金额度庞大、后果严重乃至存在其他更为严重的情节。
最后,从主观意识层面上分析,此类犯罪行为只能是基于行为人为故意的心态来实施的。《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