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解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明确规定:
以谋求巨额利润为动机,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来创设赌博站点,或者作为赌博网站的代理人来接受投注的行为,其实质可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第三百零三条所规定的“开设赌场罪”范畴。
同时,根据第四条的详细阐释:
在明知其他人员正在从事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前提下,仍旧向他们提供资金援助、改善计算机网络环境、保障通信设施畅通和费用结算服务等实质性协助的,应当以赌博罪的共犯身份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为赌博活动提供种种便利条件的行为,需要视具体环境与状况来决定是否符合赌博罪的共同犯罪标准,抑或是涉嫌构成开设赌场犯罪。
情节轻微,不足以对其进行刑事惩治的情况下,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
下列行为者将面临包括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
换言之,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活动提供各项支持或参与赌博且赌资较大的人。
若情节恶劣,则面临更严厉的行政处罚,例如:
开设赌场者将被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向当事人征收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