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司法程序中,对于宣告公民失踪的案件适用以下法定规则和程序:
1、当一个自然人连续失踪达到两年之久时,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相关方有权依法向相应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认定此自然人为失踪人员。
2、关于其下落不明的具体时间,应当自此人正式失去音信的那一天开始进行计算;
然而若在此过程中正值处于战争状态之中,则应从战争终结的那一刻或者相关部门确定他已明确真正下落不明的日期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