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涉及的范围,必须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为限度,不得超越这一边界进行主张。
在执行代位权的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法律耗费,必定应由债务人负担。
因此,即便抵押权人已经依法申请行使了抵押权利,但其所持债权仍未能得以实现时,则应当由作为债务人的被申请人自行承担还款义务。
然而,若债务人未积极采取措施来维护其自身权益,以致其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那么该债权人便可适时适当地诉请法院强制救济,以便得以通过行使其代位权来保障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