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可以这样定义剽窃这一行为:
当一个人全然未顾及到他人的作品权利,或者将别人作品稍作更改并冠上自己名字,以此方式非法发布自己创作的作品时,他就构成了盗用抄袭的行为。
在具体判定过程中,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剽窃与所有侵权行为都必须满足以下四点要求:
其一是采取的行动必须是违法的;
第二,必须有实际的伤害行为发生;
其三,该伤害行为与其作品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联系;
最后,执行此行为的当事人必须对其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需要查看被盗用的作品是否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之内。
此外,还需要分析盗用者使用他人作品的程度是否超出了合理引用的界限。
在此情况下,引用的程度不仅取决于引用的数量,更重要的是其质量的判断。
最后,看看引用是否清楚地注明出处。
关于引用的程度,部分国际版权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例如有的国家的法例规定引用不大于作品部分大小的四分之一,甚至有的规定不超过三分之一,还有些法律规定引用部分不可超过总作品长度的十分之一。《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