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司法机构对于各类刑事案件的审理权,主要遵循“行规行为地原则”进行划分及分配。
然而在特殊情形之下,得到法律允许之后,司法机构判定案件的审理权可以交由不在实施违法行为的地域归属内的法院进行裁断。
当一个罪犯在居住于非其户口所在地的地方期间不幸遭到判决并需要面临服刑惩罚时,为了确保对其严格执行监禁政策、减刑、假释以及保外就医的程序得以方便进行以及相关审查得以顺利开展;
通常情况下,这个罪犯将会被关押在他所犯错误行为发生的那个地方的监狱中,而不是将其遣返至其原始籍贯所在地区服刑。
当然,如果经过亲属或代理人的申请允许或原始籍贯所在地监狱、服刑地点的监狱以及相应法院等各方单位批准,也存在起恢复到原始籍贯地服刑的可能性。《刑事诉讼法》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