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乎公司股份持有人的借贷行径,是否有可能增添至公司作为被告,这个问题需要从股东行动属于私人性质抑或代表着公司这一角度进行审视和考虑。
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及第108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在提起诉讼的初始阶段,自行选择列出哪些人为被告。
在此过程中,原告亦可行使追加被告的权力,实质上是基于法律所赋予其在程序方面的追加申请权。
然而,针对原告提出的追加要求,人民法院需对新增的被告是否符合同等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条件进行严谨的审查,针对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处理:
1.若增加的被告符合同等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条件,则法院应裁定准予追加。
同时,须及时通知其余的当事人;
2.如新增的被告虽不符合同等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条件,但仍符合提起诉讼的基本条件,则法院应当拒绝其增补的请求,明确告知原告可另行立案起诉待查。
例如,倘若借贷仅限于股东的个人之举,且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故而在立案追诉股东的案件中无法向公司追加为被告。
相反地,假如此项借贷行为系公司的意志体现,尽管是由股东以其个人名义参与,那么将具备向公司追加为被告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