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这一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指示,设立人为实现设立法人的目的而开展的各类民事活动,只要在法人成功设立后,相应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该法人自主承担。
然而,设立人为设立法人时,若以自身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引发的衍生民事责任,任何第三方都有权利作为灵活选择,决定是向法人索求赔偿还是直接要求设立者负责承担。
因此,一旦某个公司顺利成立,那么在设立过程中所形成的(哪怕是设立者本人为设立法人而背负的)债务,均须由该公司全权负责承担;
但若设立者在设立法人阶段确实采取了以自我名义开展民事行为的方式,由此产生的责任,则第三方可选择要求公司来负责解决,亦或选择向设立者提出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