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该
犯罪保护的对象是公众安全,具体来说,这一概念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健康权以及重大的公私财产利益。
其次,在其客观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乃至使用各种危险物品的过程之中,由于不当的操作或者规定违反等因素导致了重大的事故并带来严重的后果。
再次,从法律角度来看,此类犯罪的主体可以属于任何一般的普通公民。
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涉案人员往往集中于从事如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及使用的职业群体。
然而,我们同样不能忽视其他社会成员是否有可能涉及至此种
犯罪行为。
最后,从主观层面来看,这种犯罪通常被认定为过失类型的犯罪。
也就是说,嫌疑人应当承担因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而引起的损害结果的责任,而对于此种行为本身,他可能是因为疏忽或者过于自信而实施的,也可能是出于明知故犯的犯罪意图。《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
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