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担保交易中的法律关系时,需要考虑到抵押权所享有的独特效力和优越地位。
抵押权源于物权法领域,是与所有权、用益物权等同时并立的一种重要权利形式,其行使效果体现出了对标的物享有的排他性支配力以及对于其他请求权的优先处分权。
在我国民法典的原则性规定中,债权人为了确保债务的顺利履行,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改变对特定财产的占有状态;
如果他们选择以这种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那么当债务未按期履行或是出现了预设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况时,债权人便自然地有权依靠该项财产优先获取清偿。
因此,在抵押权与普通债权存在冲突的场合下,应当优先保障抵押权的有效性,使之能够优先实现。《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
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