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明确规定,以下各款皆属于所谓的“缔约过失”情形:(1)假托签署合同之名义,却行恶意谈判磋商之实;(2)肆意故意隐藏或否认与缔结合同相关的关键性事实,甚至提交虚假信息;以及(3)存在其他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若当事人因自身之缔约过失行为引发了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则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起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