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的聊天记录被认定为电子数据范畴内的资料,因此在法律层面上具有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效力。对于那些选择以电子数据形式来进行举证的当事人来说,他们必须向法庭提交这部分资料的原始文档。然而,如果证明人能够就电子数据制备出一份和原始文档完全对应的复制文件,又或是能够直接从电子数据打印出一份可以清楚展示并识别的输出载体会,那么这些文件都将被视作电子数据的真实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