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现行法律规范,各类型侵权行为需依据具体情况确定各自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
针对特定的侵权诉讼案件,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以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一)关于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发的专利侵权纠纷,应由制造与之相同产品的厂商或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式与专利方法的差异进行举证;
(二)在涉及高度危险作业导致人身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加害方须就受害者系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举证;
(三)对于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而引发的赔偿诉讼,加害方则需证明其所从事的活动满足法律规定的各类免责条件,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四)针对建筑工程或者建筑物其它附属设施及其附着物坍塌、脱落、坠落导致他人损害的侵权案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员必须对相关事件无过失进行举证;
(五)涉及动物饲养后致他人伤害的侵权诉讼,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者需承担举证责任,以证实受害人存在过失之处,或者第三方人员存有过失;
(六)在因缺陷产品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产品的生产商需自行举证,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成立;
(七)在共同危险行为导致他人受伤的侵权诉讼中,所有实际从事此类危险活动的人均需就其行为与造成的损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八)至于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侵权诉讼,则应由相关医疗机构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在治疗过程中其未有医疗错误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