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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销售假药罪的条件

涉案客体方面。
此案件涉及到复杂的客体方面,不仅损害了国家针对药品的严格管理制度,还严重侵害了不特定多数国民的身体健康权益。
法律定义来看,药品乃是用于预防、治疗和诊断人类各类疾病的用品,其存在的宗旨旨在调控人们的生理机制,确保药物的适宜性、使用方法以及剂量均符合相关规定。
为此,我国政府已经制定了详尽的法律政策体系,包括诸多与药品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以此构建起一整套有利于提升药品品质、发挥药物临床效果以及确保用药安全的完善护理制度。
对于任何未经批准便擅自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药品的行为,无疑构成了对国家药品管理制度的非法侵害,并导致广大民众的身体健康受到直接威胁。
鉴于客观事实而言。
此类违禁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主要呈现出生产商和销售商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在没有经过政府认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其危害程度已达到足够严重度以至于危及人体健康。
具体来说,这些违法行为主要涉及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为了保障这部法规的全面落实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
上述法律条文针对药品的基本组成部分、药品规格、药品生产流程、药品流通条件以及药品监管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刑法》第141条2款的规定:
此处所提及的假冒伪劣药品,其主要含义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中被定义为假冒伪劣药品和按照假冒伪劣药品处理的药品以及非药品。
如需侵权,生产假冒伪劣药品的行为将涵盖所有关于假冒伪劣药品制作、加工、采集、收集的相关活动;
至于销售假冒伪劣药品之举,则意指所有以获取金钱为目的的提供假冒伪劣药品的行为。
由于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药品这两项行为往往互动相伴,可能同时存在。
按照法律对本罪的客观行为规定,只要具备其中任意一项行为便已满足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行为人同时兼具上述两项行为,依然应视作一次单一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药品罪行,而不是进行数罪并罚
此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药品若到达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地步,即符合本罪法定罪名成立的基本准则,这充分表明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危险犯的范畴。
然而,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对人体健康带来极为恶劣的后果,那便是我们所说的结果加重犯,对这种情节严重者理应给予更加严苛的刑事处罚
在主体方面。
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主体主要由个人和单位构成,其中最为常见的分别是假冒伪劣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从生产角度看,药品的制造、加工、采集、收集者都可被称为生产者;
反之,销售者即是向公众有偿提供药品的人员。
主观意识层面。
从主观心态上看,绝大部分的行为人都有着明显的恶意意图,其主要动机无外乎通过此种非法手段获取巨额盈利。
然而,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他们的营利目的都不会影响到本罪的认定与判决。
在生产环节中,行为人会故意制造假冒伪劣药品,他们明确知道这类药物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伤害,但却对此毫不顾忌,甚至抱有期望或者是漠然置之的态度;
而在销售环节上,销售商必须以自觉明知且清晰确认的心态售卖假冒伪劣药品,那些未曾察觉自身所销售的为假冒伪劣药品的情况则不能被判定为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判罪。《刑法》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最新修订:2024-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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