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各项严明法律条文规定,设定居住权的方式共有两个渠道:一种是通过订立合约的途径加以明确,另外一个就是通过立下适当的遗嘱,声明设立居住权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通过遗嘱设定居住权并不需要书面性的文件资料作为必须的条件约束,而应该以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遗嘱法定形式以及其有效力为判断标准。之所以对设立居住权提出如此之高的书面要求,主要目的在于对通过合同途径设立居住权的过程中所需要的严谨性做出规定。然而,从遗嘱设立居住权的角度来看,只要该遗嘱达到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并且具有实质上的有效性,那么无论是采用录音录像遗嘱还是口头遗嘱这样非书面性的方式去设立居住权,也都应该被认为是合法且有效的,这能够最大程度地肯定并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在绝大多数实践案例中,居住权的设定都是无偿的,但如果当事人各方另有约定的话则例外。当决定设立居住权时,有义务向相关的登记部门提交申请并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只有在完成了登记手续之后,居住权才会正式生效并得以建立。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居住权的设定是基于遗嘱单独作出的,那么居住权人士可以首先发起设立居住权的申请,并要求所有的继承人全部在场,对遗嘱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同时也可以在此基础上,将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等事务一并提出申请并进行登记。若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所设立居住权的遗嘱只是独立的遗嘱,而且继承人已经先行办理了继承转移登记的流程,在后来又申请设立居住权登记,那么就需要对继承转移后是否已经发生过处分登记进行审查,特别是当继承人将财产进行转让的时候,比如受让人员和抵押权人因为并不知晓存在设立居住权遗嘱的具体情况,他们可以被认定为是“善意第三方”。一旦出现了这样的状况,那么原本由继承人为所有权主体的财产现在已经不再属于继承人,他们也就无法再继续行使设立用益物权的权利,居住权人士只能向继承人要求赔偿自己因此遭受的损失。《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