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有离婚居住权”这一术语的含义具体表现为:
当财产性质被认定属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前已经拥有或者租赁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在离婚过程中,一旦确定财产的所有权或者租赁权归于某人之后,另一方仍然能够获得必要的生活场所,尤其是考虑到配偶对于处于困境中的对方所承担的援助责任,以及在法律实践中普遍适用的公平对待女性的原则,这种情况下特别会判决那些没有房产的人继续享有居住权,直到他们具备独立搬离现有住处的物质和经济能力。
这种权益在农村地区的夫妇离婚案件中更多地体现为对女性生活地点的适当保护;
而在城市环境下,这种权益则更多地体现在对非租赁方的住房需求的保障上。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离婚了若是设立了居住权的,在有效期内,是有居住权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