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行法律中,
解除合同和承担
违约金责任二者无法兼得相容。
原因在于,我国所执行的属于补偿性质的违约金制度,其本质是对于可能由
违约行为引发的经济损害进行提前量化。
因此,补偿性违约金更偏向于对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害和未来可能的得益损失进行合法补救。
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和偿付违约金互斥关系明显,两者不可同时适用于同一个案件中。
若某方试图追求全额补偿性违约金保障,则必须先维持原有的合同履行义务作为前提条件。
而补偿性违约金的涵盖范围,除了已经发生的违约所导致的直接
财产损失外,还包含了潜在的
可得利益损失。
但需要注意的是,可得利益仅能在合同履行结束后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
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
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
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