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筑物以及其附属设施和结构物上所承载、悬挂之物品意外掉落与倒塌对他人人身安全可能产生的侵害问题,我们认为,若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无法举证证明自身毫无过失时,那么他们将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注意,这里所谓的“意外掉落在倒塌”,主要是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建筑物或有关设施的倒塌、脱落、坠落等现象导致了他人人身伤亡事故。
另外,依据现行法条,我们定义了“建筑或者其他设施”这一概念,首次明晰指出它是指那些由人工建造、并永久或暂时性地依附于土地之上的各类设施,比如我们熟悉的房屋、桥梁、码头、堤坝、隧道、涵洞、管道、路标、电线杆、广告牌、脚手架、缆车、索道、防护林木等等。
值得强调的是,倒塌、脱落及坠落是造成这些建筑物及设施及其所承载、悬挂之物品损毁的常见风险因素。
因此,对于此类现象所引起的人身伤害案件中,如果相关的设施所有者或管理者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在进行设计、建设或者维护过程中无任何过失的话,依照相关民法法规,他们将会被责令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此外,如果上述设施因本身质量问题而引发人身伤害事故,那么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同样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除非他们能有效证明这种状况是由于设计或施工不当所致,并且还可以在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向相关的设计者或施工人员进行追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