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法典》之规定,无效婚姻自始至终都是无效的,从根本上讲,当事人双方之间并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
然而,我们需要强调的是,在此类婚姻宣告无效之前,它实际上仍然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在男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宣告此段婚姻无效之际,这段婚姻仍会受到法律的认可,继续被视作合法有效的。
因此,即使在这个时候,这段有效的婚姻依然应受到《民法典》中的第一千零八十二条所规定的诸多限制。
若赋予男方因《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中所列举的种种情形而有权提起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之诉的权力,那么有可能在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该婚姻最终会被判决为无效;
并且这种情况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将会比离婚判决更为严重,这时对于在孕期、产后一年之内或者中止妊娠六个月之后的女性,无疑将更加不利。
基于以上考虑,我们认为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所设定的框架内,男方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应当继续受到严格限制。《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