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在行政复议通过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如何确定被告的身份。
对于选择直接提起诉讼的行政诉讼案件来说,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执行者——即行政机关,应为被告的首选。
而针对已经通过复议程序的案件,若复议机关决定保留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变,则作出原始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是被告;
反之,如果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变更,那么,复议机关就应当作为被告人。
(二)关于共同行政行为中被告的确认问题。
当存在两个或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时,这些共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都将成为共同被告。
(三)涉及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如何确定被告。
此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组织应视为被告。
(四)当行政机关将部分职责派遣给其他组织处理时,如何确定被告。
在这种情形下,若受托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代理其权力的行政机关会相应成为被告。
(五)行政机关因各种原因被撤销后,如何确定被告。
若某行政机关已被撤销,但并未停止履行职责,仍继续行使职权的机构,就应当理所当然地作为诉讼中的被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