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这一罪名所需满足的各项要素,主要围绕以下四个核心层面展开:
首先是犯罪主体条件的设定,该罪行的主角为一般的个体和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实体单位。
其次,本罪行的主观要件强调,行为人需要抱有积极主动的主观心态去从事犯罪行为,同时也要明了其行为将会对国家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害,即无论行为人是有意还是无意地推动这样的结果,主观上都是有意识的。
而且,本罪还进一步要求行为人必须清晰地了解到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这其中不仅包括行为人亲眼目睹的情景,还包含那些根据常理推断应该知晓的情况。
再者是犯罪客体因素的考虑,即本罪行的加害对象为国家对正常的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
随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的频繁出现,这无疑直接打破稳定、健康且有序的信息网络环境,严重冲击了我们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
最后是犯罪客观方面的考究,行为人需承担何种责任。
具体来说,就是指行为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以及通讯传输在内的各种技术性的支持,或者通过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方式来帮助他人,只要情节严重,即可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