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而言,乘客在搭乘高速铁路时遗失贵重物品,可依法请求高铁营运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若高铁营运机构能够提供确凿的证据表明自己已经完全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他们将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损失则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各类火车站、机场等经营性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员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如若未能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并因此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必须负起侵权责任。
假如该损失是由于第三方责任人的过错所导致,那么就由第三方责任人负责承担侵权之责;
反之,若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能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他们也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承担完补充责任之后,相关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仍有权向第三方责任人进行追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