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们讨论紧急避险时,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认定:
首先,该事项必须对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带来直接且紧迫的威胁;
其次,此情况必须属于无法避免、别无选择的情况,以防止潜在的风险恶化;
再者,实施紧急避险必须是出于避免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那些在职责权限内,工作任务中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士,应致力于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免受风险侵犯,而非采取紧急避险措施;
最后,避险行为应当在必要范围之内进行,确保不会产生任何不必要的伤害和危害。
唯有当这四项条件完全符合时,才能够构成法律所认可的紧急避险。
《刑法》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