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
医患纠纷中,应具体分析来判断
赔偿责任的承担。
(⼀)如药品或医疗器械等确系存在《
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他⼈财产安全的不理的危险,产品违反了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违反了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的,则⽣产商与
医疗机构应就此
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属于⽣产者的责任,⽽医疗机构
赔偿的,该机构有权向产品的⽣产者追偿。
(⼆)如果患⽅受损害的原因系因其未按照医嘱配合治疗,如没有进⾏适当的锻炼或没有按时服⽤⽽导致医⽤产品的效⽤未能正常发挥时,应由患⽅⾃⾏承担损害后果。
(三)如果药品或医疗器械的质量问题由于医疗机构未严格执⾏进货验收制度,未验明产品合格标识或未检查医疗器械质量检验报告书,⽽对患者使⽤了缺陷医⽤产品,造成了损害后果,此时的赔偿责任应由医⽅承担。
(四)关于因医⽤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
医疗侵权诉讼中的
举证责任,适⽤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医疗机构进⾏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