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
(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
(三)发现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
(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
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
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