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是,第一,虽然第一种类型绑架罪的手段行为是绑架,目的行为是勒索财物,但并非任何犯罪的性质都由目的行为决定,当手段行为重于目的行为时.应肯定手段行为对犯罪性质的决定作用。
在绑架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手段绑架他人,有时还造成被害人及其亲属伤亡的结果,相对于勒索钱财的后果而言,显然绑架罪手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
第二,在事实上,由于被害人及其亲属报案与公安机关的及时侦破,绑架罪行为人勒索钱财的目的往往难以得逞,但在破案前被害人人身权利一般已遭受严重侵犯。
即在多数绑架案中,被害人人身权利已实际遭受侵犯,而其财产权利则处于可能遭受侵害的状态。
两相权衡,自应以被害人人身权利作为打击绑架罪时主要考虑保护的社会关系。
第三,新刑法已将绑架罪归于侵犯人身权利罪的章节,表明立法者旨在主要保护绑架罪所侵犯的人身关系。
当然,强调主要客体的决定作用,并非否定次要客体的意义。
事实上,如果行为该行为不同时实际侵犯或可能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则其行为就不能成立绑架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