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可见其与日本民法典规定相似,但在《民法通则》颁布施行之前,我国理论界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在时效进行的任何阶段,只要有法定事由出现就可中止时效进行。
相对而言,在我国民事立法体例对家庭原因等是否可为中止事由并不明了的前提下,应当说将中止时效的时间定在最后六个月内发生并无不当。
因为如此规定不仅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而且在中止事由消灭后,权利人仍还有相应的时间行使权利,对权利人的利益并不损害,所以没有必要在时效开始后的任何阶段规定都可中止时效。
须注意的是,如果该中止事由发生于六个月之前而持续至六个月内的,则也应中止时效进行。
二.诉讼时效中止的认定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体现为,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发生前的时效仍然有效,中止事由消灭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进行。
但在具体认定和计算时效期间上,大致有两种做法:
一种是规定在中止事由消灭后,再经过剩余的时效期间,这样将停止事由前后的期间计算,即为时效期间,如日本民法典就是如此规定。
这种规定能促使权利人及时、迅速地行使权利。
另一种是规定在中止事由消灭后,须经过法定的特别时间。
这样合算中止事由前后的期间,就与时效期间并不一致。
如德国民法典第206条、第207条均规定,因法定事由中止时效的,都可将剩余期限延长为六个月,如果诉讼时效不足六个月,则延长到诉讼时效的期限。
这种规定可保障权利人在中止事由消除后,也有足够的时间去行使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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