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就已存在。通常而言,被保险人抛弃或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职责,是自由处罚其权利的结果,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事前达到的免责条款如果无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限定或社会公序良俗,从民商法“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出发,应认同并保护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但此时该免责商定应隶属保险法限定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的内容之一。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事先订有免责条款的,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明确告知保险人,保险人能够其违背告知义务为因解除契约或者提议不承受赔偿职责的抗辩。如果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与第三人订有免责条款的情形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明知存在减免职责条款仍认可承保的,保险意外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后行使代位权时应受减免职责条款的约束。
(二)免责协议系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意外发生之前达到。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不再是仅隶属其个人的权利,其行使亦关系到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因而,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能够引用我国新修订《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限定作为保险人抗辩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的依据。被保险人先于保险意外的发生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但无对保险人尽有如实告知义务,有违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能够认定此时被保险人有导致保险人在意外发生后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有意或者重大过失”,保险人能够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2018-03-12 04:14:47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