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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已于2021年5月20日经银保监会2021年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1年7月30日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文       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9号

  • 颁布时间:2021-07-30

  • 实施时间:2021-10-01

  •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明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是指银保监会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监管局(以下简称银保监局)、派驻地市(州、盟)的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保监分局)以及设在县(市、区、旗)的监管组。

本规定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依法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开发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代表处、农村信用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机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派出机构监管职责的确立,遵循职权法定、属地监管、分级负责、权责统一的原则。

银保监局在银保监会的领导下,履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督管理职能。银保监局根据银保监会的授权和统一领导,依法依规独立对辖内银行业和保险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银保监分局在银保监局的领导下,履行所在地市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督管理职能。银保监分局根据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银保监局的授权和统一领导,依法依规独立对辖内银行业和保险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旗)监管组在银保监局或银保监分局的授权和统一领导下,依法依规负责所在县市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管工作,收集所在县市有关金融风险的信息并向上级机构报告,承担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派出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确保党中央关于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得到贯彻落实。

第五条 派出机构依法、公开、公正履行对辖内银行业和保险业的监管职责,维护银行业和保险业金融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辖内银行业和保险业合法、稳健运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等。

第六条 派出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统计辖内银行保险机构有关数据和信息,跟踪、监测、研判辖内银行业和保险业运行情况,报送辖内银行业和保险业运行情况和风险情况,及时向上级监管机构报告有可能影响当地银行业和保险业稳健运行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银保监会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银行业和保险业。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明确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机构,并在官方网站公布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的监管责任单位。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的规定,负责辖内银行保险机构的直接监管,具体名单由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公布。

第八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辖内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管的规范性文件,并负责监督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在辖内的贯彻实施。

第九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的规定,依法对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依法对辖内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偿付能力、资产质量、业务活动、信息披露、信息科技、第三方合作等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监管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依法对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实施现场检查、调查和非现场监管,参与防范和处置辖内银行保险机构有关风险。

第十二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负责辖内银行业和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督促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规范经营行为,强化落实消费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做好金融消费者教育宣传等工作。

第十三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的规定,负责辖内信访、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以及消费投诉督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依法负责本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五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的规定,负责辖内银行业和保险业重大风险事件处置、涉刑案件管理、反保险欺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督导银行保险机构做好安全保卫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依法督导银行保险机构做好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与非法集资之间的防火墙。

第十七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依法查处辖内非法设立银行保险机构、非法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名义从事业务以及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负责辖内应急管理工作,督促银行保险机构落实突发事件信息报送首报责任,按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制定应急预案并向上级单位报备。

第十九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负责统筹开展辖内新闻宣传工作,指导辖内银行保险机构新闻宣传工作。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负责督促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做好声誉风险管理工作,及时、妥善处置声誉风险事件。

第二十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按照银保监会统一部署,推动辖内银行业和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保险监管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上级监管机构发现下级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督促下级监管机构加强监管,情节严重的,可以上收监管权限:

(一)风险状况急剧恶化;

(二)存在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三)上级监管机构认为需要上收监管权限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上级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委托下级监管机构实施监管行为,并负责监督委托实施的行为,对委托实施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设有银保监分局的银保监局负责审理以辖内银保监分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五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负责涉及本机构的各类诉讼的应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在监管职责范围内与辖区司法机关建立协助机制,依法处理司法机关来访、来函等事项。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负责建立和完善与辖区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通报和移送银行保险机构违法犯罪案件线索,配合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按照银保监会的统一部署,支持辖内相关自律组织等发挥金融纠纷调解作用,监督辖区银行业和保险业调解机构规范运行,加强与辖区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的联系,推动建立完善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十八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依法依规协同配合做好辖内银行业和保险业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切实承担监管责任,推动落实地方党委党的领导责任、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股东责任和属地金融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十九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指导和监督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相关业务工作,并有权纠正不符合相关监管规则的行为。

第三十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负责与辖区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其他金融管理机构协同推动当地普惠金融发展,指导辖内银行保险机构推进小微企业、“三农”等普惠金融重点领域工作。

第三十一条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的规定对辖内银行业保险业社团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银保监会对各级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04〕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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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买房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时的分割需结合购房资金来源及还贷情况综合判定,不能简单归为一方所有。 1.男方全款购买的房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女方一般无权分割。该房产的购置行为和资金均来自婚前,产权登记也明确指向男方,符合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标准。 2.男方婚前支付首付,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女方可获得相应补偿,具体为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总额及其对应的房产增值额,由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进行支付。 3.双方婚前共同出资但仅登记在男方名下,若有证据证明共同出资,离婚时按实际出资比例分割。此类情况需通过出资凭证等证据确认双方的投资份额,进而划分各自应得的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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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男方婚前全款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属于男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女方一般无权要求分割。 (2)男方婚前支付房屋首付,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共同还贷部分及该部分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女方可就该部分向男方主张补偿,具体补偿金额通常为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由房屋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支付。 (3)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虽登记在男方名下,但有证据证明双方共同出资的,离婚时可按照双方实际出资比例分割房屋。 提醒: 婚前共同出资购房时建议保留转账记录、出资协议等凭证;婚后共同还贷需留存还贷账户流水,以便在离婚分割时证明自身权益,不同案情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必要时可咨询专业人士获取针对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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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方婚前全款购买且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属于男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女方无权要求分割。 (二)男方婚前支付首付,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产,离婚时需分割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增值部分。女方可要求男方补偿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以及该部分款项对应的房产增值金额。 (三)双方婚前共同出资但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房产,若女方能提供证据证明共同出资(如转账记录、购房协议等),离婚时可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分割房产。 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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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由一方全额出资购买且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属于出资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通常无法要求分割该房屋。 若房屋是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那么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以及该部分款项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离婚时产权登记方需就这部分价值向另一方支付相应补偿。 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均有出资,离婚时可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对房屋权益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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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婚前买房登记男方名字,离婚时房产分割需根据出资及还贷情况确定女方是否有权分割及具体分割方式。 法律解析: 1.男方婚前全款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属于男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女方一般无权分割。 2.男方婚前支付首付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女方可就该部分获得补偿,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3.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虽登记在男方名下,但有证据证明共同出资的,离婚时按双方出资比例分割。 实际情况中,出资证据的收集、增值部分的计算等问题可能较为复杂,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相关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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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了解通用标准。在判断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时,先参考通用标准,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认定为“数额较大”,100万元以上认定为“数额巨大”。 (二)关注本地标准。由于各地司法机关会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具体标准,所以要及时了解本地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金额标准。 (三)考虑情节因素。在具体案件中,除了金额,侵占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也会影响是否构成犯罪及量刑幅度,不能仅看金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即职务侵占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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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金额不固定,受多种因素影响,司法实践中需结合司法解释和经济发展状况判定。 2.一般来说,职务侵占数额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算“数额较大”,100万元以上算“数额巨大”。 3.各地司法机关会根据本地情况确定具体标准,具体案件还会考虑侵占情节等来认定是否犯罪及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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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务侵占罪定罪金额标准不固定,受多种因素影响,司法实践需综合判定。目前“数额较大”标准通常为6万元以上,6万至100万属“数额较大”,100万以上为“数额巨大”。不过各地会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一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标准,具体案件还会考量侵占行为情节等因素。 2.解决措施与建议:对于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财物管理的监管,防止职务侵占行为发生。员工应增强法律意识,明确职务侵占行为的违法性。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要严格依据法律和本地实际情况准确认定犯罪及量刑,确保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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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职务侵占罪定罪金额受多因素影响,并非固定。当前司法实践会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经济发展状况等综合判断。 (2)一般来说,职务侵占“数额较大”标准是6万元以上。当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在6万至100万之间,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达100万以上,则认定为“数额巨大”。 (3)各地司法机关会依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一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标准。并且具体案件中,除金额外,侵占行为情节等因素也会纳入考量,以判定是否构成犯罪及量刑幅度。 提醒: 各地职务侵占罪具体金额标准有差异,不同案件情节也会影响定罪量刑,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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