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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两用物项出口管理
第三节军品出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是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制定的法律。2020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予以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
颁布时间:2020-10-17
实施时间:2020-12-01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宪法法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以下统称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管制物项,包括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本法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本法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以及其他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核,是指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关技术和服务。
第三条 出口管制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际和平,统筹安全和发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名录或者目录(以下统称管制清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承担出口管制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工作。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国家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引导出口经营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规范经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加强出口管制国际合作,参与出口管制有关国际规则的制定。
第七条 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的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
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出口管制有关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应当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管制物项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
第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取消临时管制、延长临时管制或者将临时管制物项列入出口管制清单。
第十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
第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从事管制物项出口,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需要取得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二条 国家对管制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或者临时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三)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管制物项,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咨询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管制物项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一)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国际义务和对外承诺;
(三)出口类型;
(四)管制物项敏感程度;
(五)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
(六)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
(七)出口经营者的相关信用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出口有关管制物项给予通用许可等便利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交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有关证明文件由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
第十六条 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应当承诺,未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变相关管制物项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有可能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建立管制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建立管控名单:
(一)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的;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
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禁止、限制有关管制物项交易,责令中止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等必要的措施。
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出口经营者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经采取措施,不再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管控名单;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移出管控名单。
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海关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在鉴别或者质疑期间,海关对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向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出口两用物项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受理两用物项出口申请,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两用物项出口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由发证机关统一颁发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军品出口专营制度。从事军品出口的经营者,应当获得军品出口专营资格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军品出口专营资格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根据管制政策和产品属性,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军品出口立项、军品出口项目、军品出口合同审查批准手续。
重大军品出口立项、重大军品出口项目、重大军品出口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在出口军品前,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
军品出口经营者出口军品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或者科研生产单位参加国际性军品展览,应当按照程序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对管制物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者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等文件、资料;
(四)检查用于出口的运输工具,制止装载可疑的出口物项,责令运回非法出口的物项;
(五)查封、扣押相关涉案物项;
(六)查询被调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措施,应当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为加强管制物项出口管理,防范管制物项出口违法风险,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举报,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
第三十三条 出口经营者未取得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资格从事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或者非法转让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撤销许可,收缴出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明知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第三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内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将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条 本法规定的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本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不予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从事出口管制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妨碍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管制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核以及其他管制物项的出口,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于武装力量海外运用、对外军事交流、军事援助等的军品出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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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务
3小时前
汕头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一)了解赔偿项目:明确赔偿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常规项目,若构成伤残还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二)收集证据:对于医疗费要保留好诊疗票据,误工费需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交通费留存好相关票据等。 (三)确定事故责任:及时报警,由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划分,这关系到后续赔偿比例。 (四)核算赔偿数额:综合各方面因素精确核算赔偿数额,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5小时前
广州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1.车辆事故伤者赔偿标准多样。医疗费依实际诊疗支出,误工费按误工减少收入算,护理费根据护理级别和时长定,交通费凭票报销。 2.若伤者构成伤残,有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和当地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算一定年限,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 3.事故责任划分影响赔偿。交强险先赔,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建议咨询律师精确核算赔偿,维护权益。
6小时前
惠州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结论: 车辆事故伤者赔偿标准需综合多因素确定,赔偿项目多样,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法律解析: 车辆事故伤者赔偿涉及多个方面。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按实际诊疗支出计算,误工费依据伤者误工减少的收入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级别和时长而定,交通费凭票据报销。若伤者构成伤残,还会有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收入标准及定残日起的一定年限计算,同时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责任上,交强险先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具体赔偿数额需综合多方面因素精确核算,若遇到车辆事故赔偿问题,建议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妥善处理赔偿事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8小时前
婚姻家庭咨询顾问律师 最近回复:
1.车辆事故伤者赔偿需综合多方面因素确定。赔偿项目一般涵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若构成伤残还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2.各项赔偿有明确计算方式,医疗费按实际诊疗支出算,误工费按伤者误工减少收入计,护理费根据护理级别和时长定,交通费凭票据报销,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当地收入标准及定残日起一定年限计算。 3.事故责任划分影响赔偿分担,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先赔,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各方承担。 4.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他们能根据具体情况精确核算赔偿数额,有助于妥善处理赔偿事宜,维护伤者合法权益。
法律咨询顾问律师 最近回复:
法律分析: (1)车辆事故伤者赔偿项目多样。医疗费以实际诊疗花费为依据,这是对伤者治疗费用的补偿。误工费按照伤者因事故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计算,保障伤者因无法工作造成的收入损失。 (2)护理费根据护理级别和时长确定,体现了对护理伤者成本的考量。交通费凭票据实报实销,确保伤者在就医等过程中的交通费用得到合理补偿。 (3)若伤者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一定年限计算。同时,伤者还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弥补精神上的痛苦。 (4)事故责任划分影响赔偿分担。交强险会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各方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提醒: 车辆事故赔偿涉及多方面因素,不同案情赔偿差异大,建议及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以准确核算赔偿。
云南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酒驾致人死亡的行为通常涉嫌交通肇事罪,其量刑会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存在逃逸等情节作出综合判定。 1.根据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若酒驾致死一人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量刑通常在此幅度内。 2.若存在酒驾、无证驾驶等情形,法院在量刑时可能会酌情从重处罚,以此惩戒这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 3.若发生事故后逃逸,量刑会提升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逃逸导致被害人无法及时获得救助而死亡,量刑则会进一步加重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4.驾驶人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坚决杜绝酒后驾车;若发生事故,需立即停车救助伤者并报警,避免因逃逸行为导致法律责任升级。
4小时前
丽江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法律分析: (1)酒驾致死行为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属于该罪的构成情形,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2)酒驾致死的基础量刑标准为:若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通常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确定刑罚。若存在酒驾、无证驾驶等情形,法院在量刑时可能会酌情从重处罚。 (3)存在逃逸等恶劣情节时,量刑会显著提升。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具体量刑需结合案件中的事故责任划分、是否积极赔偿等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提醒: 酒驾致死不仅会给他人家庭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自身还会面临严厉刑事处罚,切勿酒后驾车。若涉及相关案情,因具体细节对责任认定和量刑影响较大,建议及时咨询专业人士获取针对性分析。
昆明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一)酒驾致死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若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 (二)存在酒驾、无证驾驶等情形会从重处罚。这些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况,法院在量刑时会予以加重考虑。 (三)若肇事后逃逸,量刑会提升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逃逸导致被害人无法及时获得救助而死亡,量刑会进一步提高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酒驾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后果,符合该罪名的构成条件。 若造成一人死亡且行为人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法院通常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确定刑罚。若同时存在酒驾、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量刑时可能会从重考虑。 若事故后行为人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量刑会提升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要是因逃逸导致被害人未能及时获得救助而死亡,刑罚会进一步加重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具体量刑结果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比如事故细节、行为人是否积极赔偿、有无自首等情节,都会影响最终判决。
结论:酒驾致死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具体量刑根据情节不同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 法律解析:根据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情况下,酒驾致死一人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若存在酒驾或无证驾驶等情形,可能会从重处罚。若有逃逸等恶劣情节,量刑会相应提高。具体量刑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断。如果遇到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针对性的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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