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姨夫侵犯公司名誉了,就侵害公司名誉权认定怎么做呢?

杨* 湖南-常德 名誉毁谤咨询 2019.07.05 14:29:37 597人阅读

我姨夫是做外贸工作的,在我们家族中,属于非常有钱的一类,我姨夫为人也相当豪爽,后来我得知姨夫被送往法庭,因为倒卖了数据,关于侵害公司名誉权认定怎么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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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违法经营额的计算,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的相关规定。
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因此,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同时有已销售侵权商品和暂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但销售价是固定不变的,所以违法经营额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2019-07-05 14:35:3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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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人损失计算法
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权利人损失计算法”位列赔偿数额计算法首位,原因可能在于立法者认为这种方法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首先,从举证难度上来看,自己的损失自己当然最有能力证明;相应地,由于信息优势,举证成本也不会太高昂。
其次,由于精确地掌握自身损失,索赔数额自然就有充分事实基础,在获得法院支持的情况下能够充分填平损失。
然而,在实践中,这种方法在因果关系方面存在一定的举证难度。例如,在某些情形下,由于权利人经营有方,其在被侵权期间的营业收入不降反升,此时受到的损失如何计算,存在因果关系不明的证明障碍。又如,即使在被侵权期间权利人的收入显著下降,但其原因可能还包括经营不善、市场波动以及原材料涨价等,权利人减少的收入能否直接等同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存在极大争议。因此,如果原告无法充分证明,法院就无法支持原告采用这种计赔方法。
二、侵权所得计算法
使用侵权所得计算法最大的难度在于取证,因为此种情形需要掌握侵权人在侵权期间真实、完整的财务账簿、记录,而这些至关重要的证据权利人显然无法掌握,真正能够掌握的侵权人又基于种种原因和动机不愿提供。因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计算常常因为欠缺基本的数据支持而无法进行。
为了应对这种现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同时规定了“举证妨碍规则”,就是明确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显然,这种规则的设置可以有效应对侵权人规避“侵权所得计算法”并向“法定赔偿计算法”逃逸的现象。该项规定突破了传统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使本来不负举证责任的侵权人在一定条件下承担了部分举证责任,相应地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从而恢复了诉讼双方的攻防平衡。
三、许可费倍数计算法
使用这种计算方法,不但能反映出权利人的意志和商标实际市场价值,而且可以根据具体状况具有一定的裁量弹性(合理倍数),似乎是个不错的方法。然而,此法在实践中运用得并不理想,原因多种多样:有的权利人从未许可过他人使用自己的商标,自然无法提供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有的权利人虽然签署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实际上并未履行;还有的权利人虽然可以拿出相关证明,但实际情况和侵权事实在使用类别、使用时间、使用范围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事实上无法作为参考。
因此,如果要主张本计算方法,原告不但需要签订真实有效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而且必须真实履行。此外,上述许可使用还需要与涉案侵权事实在使用类别、使用时间、使用范围等方面存在相似性或可参照性。只有满足这些条件,原告的主张才能获得法院认可。
四、惩罚性赔偿计算法
“惩罚性赔偿计算法”在判赔数额和诉讼收益方面位列五种计算方法之冠,但其举证难度之大和调查成本之巨同样位列五法之冠,这就合理地解释了下面这种现象:新《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正式施行,但据不完全统计,商标权利人主动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可谓凤毛麟角,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更是寥若晨星,《商标法》惩罚性赔偿“案例难寻”“难落地”“仍难起步”甚至成为一些专业研讨的主题和媒体报道的标题。
按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适用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
一,侵权人主观上是“恶意”的;第
二,侵权情节在客观上是“严重”的;第
三,计算方法是“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许可使用费倍数”乘以某个合适的系数。因此,权利人要主张此种赔偿计算方法,需要在举证方面投入足够的成本和努力。
五、法定赔偿计算法
2013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推出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例实证研究报告》。以2008年6月以来各级法院审理的1097件商标侵权案件为统计对象,该报告研究团队发现各级法院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损失”“获利”和“法定赔偿”这三种计算标准的采用情况分别为15件、11件和1071件,分别占比
1.37%、1%和9
7.63%。可见,在实践中,“法定赔偿”是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最主要方式。
但是,采用此法获得的赔偿数额过低广受诟病。根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所做的调查,2008年6月以来各级法院审理的涉及商标侵权的488件有效案例判决中,权利人经济损害赔偿诉求的平均金额为3
2.6万元,法院判赔的平均金额为
6.2万元。显然,权利人获赔数额整体偏低。
为解决这一问题,新《商标法》将法定赔偿数额上限由50万元调整为300万元。笔者认为,此举不仅符合新的商标保护实际的需要,还大大拓宽了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更为科学和合理。

2019-07-05 14:30:3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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