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逃税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修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在未办理任何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莒县浮来山镇前石灰窑村经营塑料加工厂,生产吨包袋并进行销售,一直未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经莒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核算,被告人张某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生产销售吨包袋206633条,共计销售收入人民币4246989元,应缴纳增值税123698.71元。2012年6月18日,莒县国家税务局向被告人张某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追缴增值税123698.71元及罚款74219.23元。被告人张某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至莒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时仍未缴纳上述税款及罚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0%。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12日向莒县公安局缴纳税款1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自述材料、应纳税计算表、工作底稿、价格汇总表、证明、发货单、扣押清单,证人徐某、屈某、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税收管理法规,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且拒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侵犯了税收征管秩序,构成逃税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税款130000元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这就是一份偷税漏税法院判决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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