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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香港人要离婚,香港人离婚后财产分配是怎样的呢?

刘* 四川-广安 财产分割咨询 2018.09.13 12:17:59 3638人阅读

我表姐嫁给了一个香港人,没两年就离婚了,现在要进行财产分配了,那香港人离婚后财产分配是怎样的呢?该是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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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可以选择离婚。如果离婚,父或母都可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该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无过错方可争取适当照顾。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诉讼离婚,具体可约见律师,详述情况,请律师分析并协助制定处理方案,如需要可直接联系我。

2018-09-13 12:30:5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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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有两种方式可以选择,当双方都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可以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主要是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孩子抚养权的分配以及一些约定内容,然后就带上协议书、身份证明、结婚证到当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即可,快速、方便、简单。如果是一方或者双方不愿意离婚,或者双方都愿意离婚,但是对财产问题、孩子抚养权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存在争议,那么只能选择诉讼离婚。诉讼离婚的特点就是程序复杂、时间漫长,第一次诉讼还可能离不掉,需要二次诉讼。
财产的归属和分割与财产的性质有关。一般是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而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先由男女双方协商解决,拿出财产分割方案,再由法院进行审查确认;如果男女双方协商解决不了,法院会先提出分割方案,尽量使男女双方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如果还是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再进行依法判决。而法院在分割财产的时候会遵循以下原则:
1. 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尊重夫妻双方真实的、合法的意愿。
2. 男女平等原则。
3. 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对因一方重婚、通奸、虐待或实施暴力等伤害另一方及其亲属等行为引起的离婚案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要适当照顾无过错的一方。
4. 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
5. 有利生产与方便生活原则。
6. 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具体的怎么分割,双方各自分多少得根据具体的财产情况来确定。

2018-09-13 12:19:5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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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赡养费和财产的分配问题。 根据香港法律《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1)条规定,法庭在判决赡养费及财产分配方法及数额时,会顾及婚姻双方的行为、案件所有的情况及考虑以下的因素: () 婚姻双方各自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它经济来源。 () 婚姻双方各自面对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 ()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 婚姻双方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续期; ()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无能力 (da); () 婚姻双方为家庭所作出的贡献,包括因照料家庭或照顾家人而作出的贡献; () 婚姻双方各自为因解除婚姻而将会丧失机会获得的任何利益的价值 (例如退休金); 法庭会根据上述各项因素而作出关于赡养费及财产的判令。对于有经济能力的一方,须给另一方及子女恰当的赡养费,使他们能维持生活所需。根据普通法中的案例,法庭会倾向给予一个尽职的太太合理的财产分配,以表示对太太在婚姻期间照顾家庭及子女所作出的贡献的认可。

2020-10-29 15:46:2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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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如下, 新《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取得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除非书面约定,不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里对房产的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说明,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39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与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内地人民和特别行政区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或者特别行政区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
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
2.高级人民、中级人民以及经授权管辖
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名单附后)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
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
(二)在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高等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作出的生效判决。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在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当事人向特别行政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后,内地人民对该案件依法再审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提审。
第三条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或者特别行政区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本条所称“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本条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书面管辖协议可以由一份或者多份书面形式组成。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第四条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本安排规定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地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提出,在特别行政区向特别行政区高等提出。
第五条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提出申请。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提出申请,两地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应当根据对方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
第六条申请人向有关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
(二)经作出终审判决的盖章的判决书副本;
(三)作出终审判决的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第二条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
(四)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或者经公证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3.申请人是外国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向内地人民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执行地对于本条所规定的出具的证明书,无需另行要求公证。
第七条请求认可和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其姓名、住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以及财产状况;
(三)判决是否在原审地申请执行以及已执行的情况。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或者特别行政区判决的程序,依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本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地判决到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的,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特别行政区判决到内地申请执行的,从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间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第九条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一)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二)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三)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四)根据原审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五)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六)执行地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所认可或者执行的。内地人民认为在内地执行特别行政区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特别行政区认为在特别行政区执行内地人民判决违反特别行政区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十条对于特别行政区作出的判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诉,或者上诉程序尚未完结的,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内地地方人民就已经作出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提审裁定,或者最高人民作出提起再审裁定的,特别行政区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第十一条根据本安排而获认可的判决与执行地的判决效力相同。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第十三条在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讼的,不予受理。已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讼的,不予受理。对于根据本安排第九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执行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执行地提讼。第十四条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执行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或者禁制资产转移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第十五条当事人向有关申请执行判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执行费或者费用。第十六条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标的范围,除判决确定的数额外,还包括根据该判决须支付的利息、经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在特别行政区诉讼费是指经法官或者司法常务官在诉讼费评定证明书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诉讼费用。第十七条内地与特别行政区自本安排生效之日(含本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第十八条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由最高人民和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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