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等三种情形之一的除外。
2、境内外资银行与中资银行之间因代付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没有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境内外资银行对中资银行的债权也不在现行法律禁止转让的范畴,合同性质方面,形式上似乎也不属于学术界通常所理解的带有人身权属性的不可转让性。
3、毫无疑问,债权人可以向境内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第三者转让其债权。但中国是外汇管制国家。银行跨境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将一定程度上受制于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章。
4、当前境内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均受到一定的额度控制。境内金融机构每个工作日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指标额。假定境内外资银行跨境转让债权行为合法有效,则其直接的后果是额外增加了中资银行的短期外债负担。中资银行必须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5、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的代付,其金融属性是融资,法律属性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国是外汇管制国家,外债方面仍执行较为严格的管制政策。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20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期限在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应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
6、中资银行应客户申请,向境外受益人开出90天以上已承兑远期信用证,在未付汇之前,该信用证项下金额构成其自身外债,占用其短期外债指标。中资银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支付利息为代价申请境内外资银行在信用证到期时代为向境外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项下应付款。
7、境内外资银行应申请后的代付行为,其法律后果对中资银行而言是消灭了其外债,对自身而言是间接占用外债指标。
一、债权转让的方式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条明确了我国在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问题上采用的是通知原则,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
一、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
一旦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对合同债权的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只决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无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决定债权转让有无效力。因此即使没有通知,在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后,受让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债权人。受让人因受让债权而具有原告资格。
如果一味强求通知义务要在诉讼之前完成,并且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则违背了合同法设立债权转让的立法本意——及时解决经济纠纷,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同时又曲解了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该条规定通知义务意在一方面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以债务人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时间为分界点,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
第
二、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
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限定,笔者认为可以以口头方式(如果债务人不予认可,则需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
第
三、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理解,通知的履行主体是债权人,受让人并没有义务履行通知义务,但是,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却直接关系到受让债权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二、跨境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第
一、转让人将跨境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等三种情形之一的除外。境内外资银行与中资银行之间因代付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没有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境内外资银行对中资银行的债权也不在现行法律禁止转让的范畴,合同性质方面,形式上似乎也不属于学术界通常所理解的带有人身权属性的不可转让性。毫无疑问,债权人可以向境内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第三者转让其债权。但中国是外汇管制国家。银行跨境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将一定程度上受制于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章。
当前境内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均受到一定的额度控制。境内金融机构每个工作日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指标额。假定境内外资银行跨境转让债权行为合法有效,则其直接的后果是额外增加了中资银行的短期外债负担。中资银行必须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并产生两种可能:一是中资银行短期外债余额仍然在外汇局核定的指标限额内:二是中资银行外债余额超过外汇局核定的指标额,将受到外汇局的行政处罚。法理上,债权人转让债权给债务人增加额外负担的,债权人应该承担救济责任。
第
二、跨境债权人承担啥责任
第一种情况下,境内外资银行可以通过赔偿中资银行因额外占用外债指标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方式承担救济责任:
第二种情况下,中资银行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却是境内外资银行无法救济的。当然,债权人可以赔偿债务人可能受到的罚款,却不能为其消除行政处罚留下的违规记录。因债权转让行为造成债务人被动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而无辜接受行政处罚应不是《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诚然,《合同法》的法律位阶高于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章,但前者并没有禁止也无权禁止国家采取外汇管制措施,后者的规定也没有抵触前者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因此,境内外资银行跨境债权转让若直接导致中资银行外债超过核定指标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则转让行为应受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限制,该认定为无效,除此之外则该认定转让为有效。
当前学术届一般认为,合同性质不能转让通常指具有人身权属性的权利不能转让。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不应该仅仅根据合同签定之初权利转让本身来判断,而应该结合转让之后的法律结果来综合分析。虽然合同权利本身可以转让,但如果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法律结果是导致债务人违反国家行政法规规章而可能受到行政处罚,那么这种转让自然应该归人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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