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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的股权可以强制执行吗

袁* 重庆-彭水县 股权咨询 2026.01.13 00:07:54 328人阅读

认缴股权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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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认缴股权时,法院要及时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保障他们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二)其他股东若想行使优先购买权,要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否则视为放弃。
(三)股权受让人通过强制执行拿到股权后,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继受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并足额缴纳出资。
(四)若认缴股权存在权属争议或被依法冻结等限制转让情形,不能进行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2026-01-13 07:12: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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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认缴股权可作为强制执行标的,即便未完全出资,法院也能依法执行,执行要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保障优先购买权,受让人继受出资义务,存在权属争议或限制转让情形则不能执行。
法律解析:
认缴股权是股东合法的财产性权利,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被执行人持有的认缴股权,即便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法院也有权强制执行。在执行时,法院需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赋予他们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二十日内未行使该权利,就视为放弃。股权受让人通过强制执行获得股权后,要继受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按公司章程规定期限足额出资。不过,若认缴股权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处于被依法冻结等限制转让的情形,就不能进行强制执行。如果您在认缴股权强制执行方面有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6-01-13 05:23: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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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缴股权作为股东合法的财产性权利,能够成为强制执行标的。即便被执行人持有的认缴股权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法院也可依法开展强制执行。
2.在执行时,法院要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保障他们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自收到通知起二十日内未行使该权利,将被视为放弃。
3.股权受让人通过强制执行获得股权后,需继受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
4.若认缴股权存在权属争议或被依法冻结等限制转让的情形,不能进行强制执行。

解决措施和建议:
1.法院在执行认缴股权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通知相关方,确保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2.股权受让人应及时了解并履行出资义务,避免产生法律风险。
3.对于存在权属争议或限制转让情形的认缴股权,相关当事人应先解决争议或消除限制,再考虑强制执行事宜。

2026-01-13 04:00: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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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缴股权是股东合法拥有的财产权利,能够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2.按照现行法律和相关解释,即便被执行人持有的认缴股权还没完全完成出资,法院也能依法对其进行强制执行。
3.执行时,法院要通知公司和其他股东,保障他们在相同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的二十天内没有行使该权利,就当作放弃。
4.股权受让人通过强制执行获得股权后,要承接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足额缴纳出资。
5.要是认缴股权存在权属方面的争议,或者被依法冻结等限制转让的情况,就不能进行强制执行。

2026-01-13 02:51:3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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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认缴股权是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可作为强制执行标的。即便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法院也能依法对其持有的认缴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2)执行时,法院要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保障他们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二十日内不行使该权利,就视为放弃。
(3)股权受让人通过强制执行获得股权后,需继受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按公司章程规定期限足额出资。
(4)若认缴股权存在权属争议或被依法冻结等限制转让情况,不能进行强制执行。

提醒:
当涉及认缴股权强制执行时,要注意查看股权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或被冻结等限制转让情形。不同的股权情况对应不同解决方案,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6-01-13 01:03:05 回复

对债务人的股权价值的确定一般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股权评估,这就涉及时点确定的问题,不同时间段的股权价值就可能不同,有时甚至差别很大。盈利企业与亏损企业其投资人的投资价值显然不同,更有甚者,在人民执行债务人股权的时候,该等股权所在企业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地步,从某一个时间段上,没有净资产的企业对于投资人来说,该项投资实际上已经亏空。但是我们并不能就此绝对地说投资人的投资已经没有任何价值,因为企业的盈亏除受历史条件、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的影响之外,更重要的还取决于该企业管理决策层的管理水平与管理的,一个资不抵债的企业很可能随着历史条件、政策因素的变化以及管理能力的提高,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因此,人民在执行该类案件时不仅应当考虑申请执行人当时能够获得的补偿,也应当考虑未来某一段合理时间内,申请执行人能否就该项股权获得补偿,要考虑到企业的变化因素。在关于抵债股权的价值确认上,作为申请执行人与债务人之间必然会出现讨价还价的问题,对股权价值的确认也会出现争议。尤其对一个资不抵债企业投资人投资价值的确认上,申请执行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争议会更大,因为申请执行人必然会认为该股权已没有实际价值,它实际上什么都没有得到;而债务人则可能称企业的资不抵债只不过是一种暂时现象,在不久的一段时间内它将产生巨大的利润。正是因为这一争议的存在,在确定股权转移时点的时候,不能只受评估基准日这一时点的限制,评估基准日只是中介机构选择使用有关会计资料所确定的一个时点,它不能全面说明该股权在未来的增值或贬值情况;同时人民还应当分别征询申请执行人以及债务人的意见,并结合该企业的行业特点、市场前景、发展潜力等无形因素,综合确定该部分股权的价值。必要时,可委托有关专家或机构对该类企业的增值能力进行估价,以做到公平、公正。当然,对于某些虽不属资不抵债,但行业前景一般、没有发展潜力的企业,也不能单纯以该企业的账面价值草草结案,也要考虑股权的贬值因素。以上所述并非指申请执行人与债务人之间就没有协商确定股权受让价值的权利。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与债务人之间可以协商自定涉案股权的价值,而不必经过资产评估。这实际上是一种和解程序,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不加以干涉。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之主要问题--划转股权的法律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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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3.02 386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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