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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如何救济

余** 浙江-台州 房屋买卖咨询 2025.12.28 05:48:39 374人阅读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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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可依法请求按同等条件购买共有份额或主张损失赔偿,但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

法律解析:
当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可通过以下方式救济。若其他共有人未通知转让共有份额的情况,侵害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可向法院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法院会综合考虑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是否支持。若因侵害优先购买权给优先购买权人造成损失,优先购买权人可主张赔偿,赔偿范围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需要注意的是,优先购买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权利,超过此期限主张优先购买的,法院不予支持。如果遇到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情况,建议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12-28 10:27: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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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可通过请求按同等条件购买共有份额或主张损失赔偿的方式救济,但需在法定时限内行使权利,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

1.请求按同等条件购买共有份额。若其他共有人未通知共有份额转让的情况,侵害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法院会综合考虑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等因素,确定是否支持该请求。

2.主张损失赔偿。若因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给优先购买权人造成损失,优先购买权人可向侵害方主张赔偿。赔偿范围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3.遵守权利行使期限。优先购买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权利。超过上述期限主张优先购买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2025-12-28 08:50: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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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其他共有人未通知共有份额转让情况侵害优先购买权时,优先购买权人可向法院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法院会综合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判断是否支持该请求。

(2)若因侵害优先购买权导致优先购买权人遭受损失,优先购买权人可主张赔偿,赔偿范围通常包含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

(3)优先购买权人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权利,超过此期限主张优先购买的,法院不予支持。

提醒:
优先购买权人应严格注意行使权利的期限,避免因超期导致权利无法获得法院支持;不同案情的具体处理方式存在差异,建议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获取针对性法律帮助。

2025-12-28 07:46: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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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其他共有人未通知共有份额转让情况,侵害优先购买权时,优先购买权人可向法院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法院会综合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判断是否支持该请求。

(二)若因优先购买权受侵害造成损失,优先购买权人可主张赔偿,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三)行使救济权利需注意期限限制,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主张。超过该期限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025-12-28 06:35:4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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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共有份额转让未被通知导致优先购买权受损时,权利受侵害者可向法院申请按相同条件购入该份额,法院会结合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细节判断是否支持请求。

如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造成经济损失,权利受侵害者有权主张赔偿,赔偿范围通常包括直接损失和本可获得的利益损失。

权利行使有明确期限,需在得知最终相同条件后的三十日内,或共有份额权属转移后的一年内提出主张,超过该期限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2025-12-28 06:05:04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另一种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对于前一种转让,各国立法均没有限制,对于后一种转让,因可能影响到其他股东之间的人合联系及公司内部的相对稳定,故各国立法均从转让程序、转让价格以及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等方面加以限制。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并且,转让计划应通知公司和每个股东。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项规定,不同意转让时,由股东会指定转让对象,其购买出资的价格依《商法》第204条之四规定。我国《公司法》也从转让程序上作出了规定,并赋予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推导出这样的立法原意:其他股东可以优先购买该出资,也可放弃优先购买该出资。相对于“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样的强行性程序规定,以及外国公司法中关于价格的强行性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可以选择的救济权利,易言之,优先购买权只是为了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运转的稳定,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权利,就其他股东而言,如果其在明知的前提下,自愿放弃该优先权的行使,也是于法不悖的。我们还可以假设这样的情况:若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当公司股东向公司外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公司股东明示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只要公司股东在当初签约时没有出现欺诈、胁迫等情况,各股东也明示该权利的放弃对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的稳定运转并无影响,这样的章程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优先购买权中国现行法律仅规定了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时,按份共有人、合伙人、承典人等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对于出卖人在未通知优先购买人情况下出卖标的物,优先购买权如何实现并未做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在司法实务中也认为出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即将标的物出卖给他人的,先买权人得请求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但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在出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将标的物卖给第三人,将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无效,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利益,其弊大于利。市场交易行为只要不违背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应该有选择合同效力的权利,这也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保护交易安全。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相比较缩小了无效合同的种类,就是这种立法理念的体现。应当将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害于优先购买权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只有先买权人在提讼时,表示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才能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如果先买权人不打算购买出卖物或者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出卖物,则此时先买权人的利益并未因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受到损害,自没有宣告其买卖合同无效的必要。而且维持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可以防止先买权人利用优先购买权提起恶意诉讼,阻止出卖人正常出卖房屋,另一方面又有利于房屋价值的充分实现,同时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进了交易安全和财产流转,使法律价值得以真正体现。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应当同时在出卖人与先买权人之间成立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买卖合同,第一、优先购买权为一种附条件形成权,在同等条件下,先买权人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便使出卖人负有将所有权转移给其的义务,出卖人在此种情况下负有承诺的义务;第二、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符合“两便原则”,有利于彻底保护优先购买权的利益,防止出卖人以种种理由使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如以不出卖为理由来对抗优先购买权,致使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导致优先购买权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撤销时,合同尚未履行,先买权人可直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自无探讨之必要,但若合同已经履行,先买权人应当向谁请求交付标的物呢?为了避免由第三人将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再由出卖人交付给先买权人的繁琐,也为了防止因当事人怠于返还标的物和价款所可能产生的纠纷,法律宜规定先买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交付标的物,不得请求出卖人交付;第三人对其已经支付给出卖人的价金有权要求先买权人偿还,而不得请求出卖人偿还,对于尚未支付的价金,免除第三人的支付义务,第三人在没有从先买权人处受领其已支付给出卖人的价款之前,就标的物的交付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向先买权人为出卖物所有权的转移。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另一种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对于前一种转让,各国立法均没有限制,对于后一种转让,因可能影响到其他股东之间的人合联系及公司内部的相对稳定,故各国立法均从转让程序、转让价格以及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等方面加以限制。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并且,转让计划应通知公司和每个股东。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项规定,不同意转让时,由股东会指定转让对象,其购买出资的价格依《商法》第204条之四规定。我国《公司法》也从转让程序上作出了规定,并赋予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推导出这样的立法原意:其他股东可以优先购买该出资,也可放弃优先购买该出资。相对于“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样的强行性程序规定,以及外国公司法中关于价格的强行性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可以选择的救济权利,易言之,优先购买权只是为了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运转的稳定,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权利,就其他股东而言,如果其在明知的前提下,自愿放弃该优先权的行使,也是于法不悖的。我们还可以假设这样的情况:若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当公司股东向公司外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公司股东明示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只要公司股东在当初签约时没有出现欺诈、胁迫等情况,各股东也明示该权利的放弃对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的稳定运转并无影响,这样的章程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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