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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降价能否撤销合同

母* 山东-东营 房产纠纷咨询 2025.09.29 13:39:14 375人阅读

商品房降价能否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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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购房者若遇到商品房降价,不能仅以此为由撤销合同,应遵循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二)若怀疑开发商有违约行为,如虚假宣传等,可收集相关证据,如宣传资料、聊天记录等,看是否符合法定可撤销情形,符合则可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025-09-29 20:00: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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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常,商品房降价不能撤销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体现,受法律保护,要讲契约和诚信。仅因房价降就撤销,不符合法定撤销情形。
2.法定可撤销情形有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商品房降价不在此列,购房者不能以此撤销。
3.若开发商销售时有违约,如虚假宣传,符合撤销要件,购房者可撤销合同并索赔。

2025-09-29 18:16:3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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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一般情况下商品房降价不能撤销合同,但若开发商销售存在违约行为且符合可撤销要件,购房者可主张撤销。
法律解析:
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受法律保护,需遵循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仅因房价下降而撤销合同,不符合法定可撤销情形。法定可撤销情形有重大误解、一方欺诈、第三人欺诈且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胁迫、显失公平,商品房降价不在此列。然而,若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像虚假宣传等,且符合可撤销要件,购房者就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如果您在购房过程中遇到类似的合同问题,不确定自身权益和应对方法,欢迎向我或专业法律人士咨询,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

2025-09-29 17:14:4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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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而言,商品房降价不能成为撤销合同的理由。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体现,受法律保护,遵循契约精神与诚实信用原则,房价下降不属于法定可撤销情形,购房者不能仅因此撤销合同。
2.法定可撤销情形有重大误解、一方欺诈、第三人欺诈且对方知情、胁迫、显失公平等,商品房降价不在此列。
3.若开发商在销售中存在违约行为,比如虚假宣传等,符合可撤销要件时,购房者可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解决措施和建议:购房者在购房前应充分了解市场和合同条款,谨慎签约;遇到房价下降情况要理性对待,若怀疑开发商有违约行为,及时收集证据,可咨询专业法律人士维护自身权益。

2025-09-29 15:18:2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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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通常而言,商品房降价不构成撤销合同的理由。合同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愿签订的,受法律保护,需遵循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若仅因房价下降就撤销合同,不符合法定可撤销情形。
(2)法定的可撤销情形有重大误解、一方欺诈、第三人欺诈且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胁迫、显失公平等,商品房降价不在此列,购房者不能单纯因房价下降而撤销合同。
(3)但要是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像虚假宣传等,且符合可撤销要件,购房者就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提醒:购房者遇到房价下降时,不能随意要求撤销合同。若认为开发商有违约行为,需留存好相关证据,必要时咨询专业人士分析能否撤销合同。

2025-09-29 14:50:30 回复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根据该条规定,经营者在主观上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在客观上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样规定无疑是必要的、正确的,但是在实践中,认定经营者的主观故意往往是一件十分麻烦的事情,在调查经营者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如果有证据表明经营者的主观上有排挤竞争对的故意,如威胁竞争对手退出竞争领域的言论或书信等,在客观上又具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对经营者行为性质的认定就比较容易。但如果没有有力的证据来证明经营者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该经营者完全可以找出各种各样甚至是一些合理的理由来为自己辩解。所以,考察经营者行为的客观方面就显得尤为重要,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操作中缺乏针对性,众所周知,价格竞争是市场经济中重要的竞争手段,无论是在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还是市场经济的高级阶段,都充斥着错综复杂的价格竞争行为,这里,既有为了获得尽可能多的市场份额,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将竞争对手排除之后再恢复原价或任意提高售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存在一些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正常的贸易做法。例如,当一项新产品刚开始进入市场时,经营者为了测试市场的反应,需要试行一段时间的实验性价格,以确定比较适当的市场定价和自己的市场份额。又如,当企业产品的一部分成本已经固定,在市场疲软的情况下,由于企业的固定成本已经支出,停止生产损失更大,故经营者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销售商品可能是渡过经济不景气时期惟一的选择。这是因为,虽然商品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构成商品主要价值的成本是影响商品定价的重要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市场的供求关系也决定着经营者的定价行为,经营者面对不同状态的市场,必须制定不同的价格策略,使企业得以发展或维持,从而获取最大的利益(在经济不景气时,企业能够得以维持就是最大利益)。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和不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低价竞争行为在市场经济中往往是混杂在一起的,这就给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困难。因此,为完善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将“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加以细化,针对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况,规定具体、明确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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