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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保管物品丢失谁的责任

董* 广西-贵港 消费权益咨询 2025.06.22 01:27:07 300人阅读

无偿保管物品丢失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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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偿保管物品丢失,保管人责任依情况而定。一般能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无需赔偿;有重大过失则要担责。
2.重大过失是指没达到普通人应有的注意程度,像随意放置保管物、明知有风险却不作为。比如把贵重物品放露天易失窃处致丢失,就属重大过失。
3.若因第三人侵权致保管物丢失,保管人要协助寄存人索赔。若未履行此义务,可能担补充责任。

2025-06-22 06:21: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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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偿保管物品丢失,保管人责任判定需依据具体情况。若保管人能证明自身无重大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若存在重大过失,则要担责。重大过失表现为未达普通人应有的注意程度,像随意放置保管物或明知风险却不采取措施。
2.当保管物因第三人侵权丢失,保管人有协助寄存人向第三人索赔的义务。若未履行该义务,可能承担补充责任。
3.为避免纠纷,保管人在无偿保管时应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妥善保管物品。遇到风险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物品丢失。若物品因第三人侵权丢失,积极协助寄存人索赔。寄存人也可在交付物品时对贵重物品进行特别说明,双方可通过书面约定明确保管责任。

2025-06-22 05:33: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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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无偿保管物品丢失,保管人是否担责取决于有无重大过失,若因第三人侵权致丢失,保管人有协助索赔义务,未尽义务可能担补充责任。
法律解析:
根据法律规定,在无偿保管关系中,一般来说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重大过失指保管人未达到普通人应有的注意程度,像随意放置保管物导致丢失等情况。例如将贵重物品放在易失窃露天处,这显然是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保管人就存在重大过失,需承担赔偿责任。若保管物丢失是第三人侵权导致,保管人有协助寄存人向第三人索赔的义务,若不履行该义务,可能要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在日常生活中,无偿保管物品的情况时有发生,大家要对相关法律责任有所了解。若遇到此类纠纷不知如何处理,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2025-06-22 04:31: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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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管人应尽力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比如提供保管过程中采取合理保管措施的证据,避免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管人不能随意放置保管物,要达到普通人应有的注意程度,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时采取措施。
(三)当保管物因第三人侵权丢失时,保管人要积极协助寄存人向第三人索赔,履行该义务可避免承担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5-06-22 04:03: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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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无偿保管物品丢失时,保管人责任划分关键在于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若保管人能证明自身无重大过失,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有重大过失则需担责。
(2)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是保管人未达到普通人应有的注意程度。比如将保管物随意放置在易丢失的地方,或者明知有风险却不采取措施。
(3)当保管物因第三人侵权丢失,保管人有协助寄存人向第三人索赔的义务。若未履行该义务,可能要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提醒:
无偿保管虽情谊为重,但保管人也应尽到一定注意义务。寄存人遇保管物丢失情况,可先与保管人协商,若协商无果且情况复杂,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06-22 02:42:08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也就是说,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行为,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至于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以及保管人是否给付保管凭证,均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关于在保管合同履行期间的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合同法》第374条有明确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保管人在无偿保管情况下的“重大过失”,是指保管人明知或者应知保管物可能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基于以上分析,你到酒店就餐时,按照酒店保安人员的要求,将摩托车停放在指定地点后,保管合同关系即已成立。酒店虽未给付保管凭证,但丝毫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也并不免除酒店的保管义务。在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你的摩托车被他人撬开车锁后盗走,这足以证明是由于酒店怠于履行保管职责,忽视安全防范措施所致,因而可以认定酒店一方存在“重大过失”,依照《合同法》第374条对保管风险的规定,即使酒店是无偿保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的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据此规定,酒店负责人所强调的“本店场地停车不收费,如有丢失、损坏均与本店无关”声明,由于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对消费者不产生约束力,也不能作为酒店减轻或免除其自身赔偿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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