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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由谁认定的传统标准是什么

梁** 辽宁-辽阳 商业秘密咨询 2017.11.09 10:00:53 210人阅读

我朋友在一家私人企业做主管,她的工作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请问商业秘密由谁认定的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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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认定的传统标准
  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在界定某种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而判断其在某种情况下是否应该受到保护时,一般分两步进行考量,
首先要判断某种信息是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
其次再考察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法律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对商业秘密进行明确定义,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进行了细化,但在实务中,面对各种各样的实际情况时,上述两项制度仍显得过于单薄。一般而言,公司的技术性信息和经营性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考查:其
一,是否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其
二,是否具有价值,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其
三,是否具有实用性,即能够在生产经营中被实际利用,能够予以实施;其
四,是否具有管理性,即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这四个标准特别是第一个和第四个标准经常会引起很大的争议。笔者之所以不甚赞同前述案例中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也正是在第一个和第四个标准上与主审法官存在不同观点,以下详述之。
(一)秘密性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的客户信息已经具备秘密性,因为:
首先,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一专门签了保密协议;
其次,一审原告与客户之间存在稳定的交易关系,因而为了获取该客户信息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且具有明显不同于其它客户的特殊性,此特殊性是明显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笔者对上述推理不敢苟同。

一,公司与职工签署保密协议的行为更多是从信息管理角度出发,即使存在类似协议,也不能理所当然的认为保密协议保护的就一定是商业秘密。在实践中,很多企业都采用列举或概述的模式将能够包括在内的所有信息都作为秘密写入协议保护起来,不管信息的性质如何,也不论其是否能够给企业带来价值,更不管信息本身的状态。而在司法实践中,企业是需要就其欲保护或所指称的信息进行明确描述的,否则法院可以据此认为当事人所保护的并非商业秘密。

二,如果一家公司没有与其职工签订类似协议,是否就能仅凭某种信息是花费较高成本而获得的、某种信息比从大众渠道获得的内容来得更充实一些就认为其具备了秘密性呢?笔者认为不尽然。事实上,对于同一行业来说,某个领域的客户群甚至呈现出共享的趋势,唯一不同的是每位客户在货物规格、单价及服务上可能存在着差异,但这种差异不能因为纳入了已经公知的客户名称之下,就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或许可以认为采取了一定措施保护的特殊的报价、货物的规格是商业秘密,但其与公知的信息相结合,并不能改变相关信息已经公知的局面。因此,这部分信息或许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但并非是以客户名单形式体现的商业秘密。

三,不能以企业与客户存在关于货物、报价等大量往来的邮件而当然推断该客户具有了特殊性并成为商业秘密概念中的客户名单。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所提供的与国外客户的往来业务邮件、商业发票、汇款凭证中,不仅反映出公知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也体现出涉案客户在产品价格、交易习惯、付款方式、供货数量等方面的特殊需要,上述信息需经过长期积累方能形成,行业内其他经营者不经过努力,很难在公开领域直接获得。据此,应认为一审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信息中具备不同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能够给一审原告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秘密性要件的规定。事实上,在企业与客户的交往中,交易习惯、付款方式或者产品价格在一次发询价的交锋中就能够获得,企业在与客户接触的初期,能够让企业获得客户订单的主要因素是企业自身的实力,因此,客户名单的价值所在是使有实力的公司能降低寻找有需求客户的成本,并迅速与客户建立可以信赖的贸易关系,而不能本末倒置,以最终的状态来当然地倒推真正的原因。

2017-11-09 10:04:5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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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由谁认定的传统标准
商业秘密的载体是承载商业秘密的物理介质。商业秘密的载体可以有纸张、磁带、磁盘、光盘、胶片、硬盘等多种形式,但其实质内核则是这些形式所反映出来的知识和信息,商业秘密的真正价值不在于承载它的物理介质,而在于物理介质承载的知识和信息,而这些知识和信息又被用于和可用于特定的领域和目的——商业和营利。
对商业秘密的使用和消费。不同于有形财产:对房产、食物、机器等有体物的使用会使其自身产生消耗,而知识和信息则可以无限次地反复使用。无形性是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品的共性,不会产生物理上的消耗。由于商业秘密是通过诉讼程序得以证明的权利,因此商业秘密的内容必须体现在某种载体中,通过载体说明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需要保护的范围。

2017-11-09 10:01:5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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