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的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即由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它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
与其他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专属管辖是法院管辖独有的制度,仲裁没有专属管辖。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管辖权的法律分析在新《合同法》出台之前,仓储属于保管的范畴,有关仓储方面的纠纷是以保管合同纠纷为案由予以处理的。从仓储业的发展看,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仓储业从保管业中发展起来。仓储业日渐发达,原因就是随着国际及地区贸易的扩大,仓储业能为大批量货物提供便利、安全、价格合理的保管服务。随时间的推移,仓储业越发显示出其行业的特殊性。因此,仓储合同不再作为一般的保管合同来对待,而是作为一种的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因仓储合同引起的纠纷当然属于普通的民事案件,普通具有属地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收案范围的规定》,海事的受案范围还包括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而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很多,可以包括报关、报检、内陆运输、装箱、拖箱、货物仓储和代为订舱等,以海运货物仓储为内容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当然属于海事专门管辖。问题在于,哪些仓储纠纷属于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仓储纠纷,包括货损、货差纠纷,应由海事专门管辖。这需要从货运代理实务的角度进行分析和认定。
2、对管辖权的实务分析从仓库的职能进行分析,如仅以保存货物为目的的,导致货物短少或者损害的仓储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属于普通民事案件,由普通人民管辖。但对于与海上货运代理有关的仓储纠纷,因仓储行为的发生与当事人以实现库存货物的位移目的有直接联系的,这类案件当属于海事专门管辖。海事可以管辖和审理的仓储纠纷案件,其实务必须与海上货物运输有联系,业务内容属于货运代理合同。从出口货物来分析,在现代运输组织管理中,大批货物需要从远离港口的内地工厂、仓库、产地等运输至港口或者中转站。由于货物种类繁多,送达地点不同,因而对外出口的货物事先要在仓库、中转站、堆场进行组合。对进口货物来说,在卸船后等待内陆疏运过程中,或由于收货人未能及时前来提货时,在这些货物也需要仓库、中转站、堆场储存。因此,如没有作为货物疏运和运输工具转换地的合适仓储,国际贸易、运输则无法得以顺利进行。仓储是现代运输组织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识别由海事管辖的仓储纠纷案件应当把握这类案件的特点。可以从与货运代理合同有关的仓储和普通仓储之间的比较,来区分和识别可以由海事管辖的仓储纠纷案件:
首先,作为仓储的标的,货物应当属于通过海上运输的外贸货物,或进口货,或出口货。明显不同于一般工厂、仓库中储存的货物;
其次,从仓储的目的来说,当事人以进一步实现库存货物的物理位移为目的,不同于普通审理的仓储纠纷中,当事人的目的纯属于储存货物;第三、从货物仓储的时间来看,海事管辖和审理的仓储纠纷,其仓储应当是临时性的,货物仓储周期较短,有明显的周转性,而普通仓储则通常没有这样的特点,可能存储的时间较长;再者,从货物集散的角度讲,临时性仓储可以帮助出口货物集中待运,帮助进口货物等待内陆疏运。普通的仓储则无此明显特征;
最后,与货运代理合同有关的仓储具有调节运输的职能,在船舶载运能力与内陆运输的接载量不平衡的情况下,仓储可弥补内陆运输工具接载量的不足,在船舶装卸与内陆运输之间起调节缓冲作用。从上述的比较,不难识别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有关的仓储纠纷明显不同于普通的仓储纠纷,据此,能够确定海事有管辖权的仓储纠纷案件。但在审判实践中,仍有一些仓储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存在认识上的模糊和争议。如有的普通仓储也基本符合与货运代理有关的仓储的特点,很难加以区分。有的普通仓储的货物,在一定的条件下,如因贸易的需要,可转变成外贸货物,此时当事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则很难识别管辖权的归属。对于上述问题,应当进一步加强审判实践和调研,同时咨询专家意见,逐步拓宽和理清思路、统一执法。另外,对于海事的受案范围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应当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更趋于明确合理,以进一步促使海事专门管辖权科学、规范、高效地行使。
合同行为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包括争议处理,所以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法院管辖。
如果没有约定管辖时,则由法律规定的法院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当然不属于合同纠纷的也有单独规定。
所以,您所求证事项成立,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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