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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法的不符合条件有哪些

魏** 广西-百色 无罪辩护咨询 2021.03.05 20:30:18 349人阅读

无罪辩护法的不符合条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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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客体要件。
从刑法立法方式看,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为国家对医疗用品的专门管理制度,次要客体为公共安全。
惩罚该罪注重的是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即只有在出现一定的危害社会结果后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仅有生产、销售、购买并使用行为而没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以该罪论处。那么,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应为公共安全。因为即使没有造成实害结果,但其生产、销售、购买及使用行为已经是对医疗用品专门管理制度的严重损害。但刑法并没有将此作为该罪处理。可见在医疗用品的专门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这两者中,立法者显然更倾向于保护后者。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一,行为人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生产、销售。

二,或者医疗机构或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第一种情况下,生产者、销售者既可是取得生产、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也可是未取得生产、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刑法所关注的是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本身的质量。只要由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造成了对人体健康严重危害的,即可构成本罪。在
第二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和个人不仅要有购买行为,而且要有使用行为。因为依照《解释》的规定,该罪是一种结果犯,即只有在造成对人体健康的严重危害结果时才可以成立。
该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既包括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购买并使用者。
学界通论认为该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看,这是完全正确的。但在上述《解释》颁行后,笔者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也可能是过失。根据《解释》:“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所谓“知道”,在此可理解为明知。这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一般持放任态度。这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是一致的。但对“应当知道”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行为人的经验及相关知识,应当注意到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在此涉及到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问题。“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职务要求所负有的特定职责。“注意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否认识其行为性质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既有注意义务又有注意能力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即没有认识到其所购买的医疗器械或医用卫生材料是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从而产生了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是该罪的过失形态。

2021-03-05 20:31:18 回复

无罪辩护的条件如下:
(一)被告要有不具有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或由故意构成,或由过错构成。以故意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因被告不具有主观故意而不构成该故意犯罪。以过失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因被告不具有过失而不构成该过失罪。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则不构成任何犯罪。
(二)被告应当不是犯罪主体。犯罪还须同时满足刑法规定的主体要件。犯罪主体需达到一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三)被告犯罪行为证据不足。“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法定基本原则作为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无罪推定的原则。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或证据链条脱节,将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应该进行无罪辩护。
(四)办案机关程序违法。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难以保证其真实与公正性,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极有可能出现差错。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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